数字时代的商业“良知”

2026-05-16 103 0
数字时代的商业“良知”


文|吕国良

ID | BMR2004

数字经济时代,一家创业公司花费数年积累的用户数据,一夜之间被竞争对手爬取,类似这样的案例时有发生。


在算法博弈、数据抓取、流量劫持层出不穷的数字经济时代,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专利、商标、版权)有时显得“鞭长莫及”。当竞争进入深水区,决定胜负的往往不再是具体的权利证书,而是商业世界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


1883年缔结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奠基之作,其中第十条之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更是首次在国际层面确立了“诚实惯例”的核心地位。这一条款的引入与发展,不仅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市场道德和商业伦理的共同追求,也体现了将抽象道德原则转化为具体法律规则的制度创新。沿着《巴黎公约》的历史发展脉络,我们可以看到诚实信用原则如何从国内法的理念演进为国际共识,进而成为协调各国立法、规范市场行为的基准线。


01

“诚实信用”:商业文明的底层逻辑


在法律界,“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源于罗马法中的“善意”(bona fides)观念,它主要在大陆法系中得以充分演进和发展(从罗马法中的“善意”观念,到《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确立),逐渐成为现代民法体系的基石原则。而在英美法系,其适用传统上则多限于合同法等领域。但随着国际交往的加强,英美合同观的变化,大陆法系的一般诚实信用原则被引进到英美法中,形成了英美法系的诚实信用制度,它既有大陆法系影响的成分,又有本土资源的成分。因此,英美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采纳已经证明了该原则的全球普遍性,已不再是大陆法系解决法律局限性的独特机制。这一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义务。在知识产权领域,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规范权利的行使方式,也制约权利的取得和维持过程(如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已经成为共识,并在相关法律中有所体现),体现了法律对公平竞争和商业道德的价值追求。


《巴黎公约》1883年缔结时,主要关注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的保护,并未涉及不正当竞争。随着国际经贸往来日益频繁,市场混淆、商业诋毁等行为逐渐成为跨境竞争的突出问题。在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会议上,《巴黎公约》首次增加了第十条之二,要求成员国为其他缔约国国民提供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标志着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正式成为一项国际义务。此后,经过1911年华盛顿会议、1925年海牙会议、1934年伦敦会议和1958年里斯本会议的多次修订,第十条之二逐步完善,最终形成了现行版本。


这一演进过程反映了国际社会对市场伦理规范的共识凝聚。正如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前任总干事鲍格胥博士所指出的,公约背后的根本理念是“正义感”,这种正义感深植于人类良知,体现为对创造者身份的承认和对社会责任的平衡。第十条之二通过“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这一弹性概念,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注入了道德元素和伦理维度,使法律规则不仅具有强制约束力,也具备价值引导功能。


02

“诚实惯例”:连接法律与商业伦理的桥梁


“诚实惯例”(honest practices)是第十条之二的灵魂。


“honest practices”的官方中文译文存在两种表述:在WIPO提供的《巴黎公约》正式翻译文本中被译为“诚实的习惯做法”,而在《产权组织成员国防止不正当竞争现状报告》(《WIPO报告》)中被译为“诚实行为”。为便于讨论,本文统一采用“诚实惯例”这一译法。


《WIPO报告》分析表明,选择“诚实惯例”这一更具民法色彩的术语,体现了立法智慧。这一选择既吸收了大陆法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精髓,又融入了英美法系“合理商业标准”的实用考量,为不同法律传统的成员国提供了弹性的解释与适用空间。

从语义学角度看,“诚实惯例”由两个要素构成:“诚实”与道德伦理相关,要求市场主体不得采用欺骗、误导、背信等手段;“惯例”则指向特定市场、行业或地区形成的公认行为准则。两者结合,既蕴含普世道德要求,也反映特定市场实践智慧,成为连接法律与道德的桥梁。


在WTO“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案”中,专家组对“诚实惯例”的界定提供了指引:如果某一行为“违背了某一市场内通常或习惯上被视为真实、公平和没有欺骗性的行为”,则可被视为违反诚信惯例。这一界定强调了三重要素:一是地域性(特定市场):强调不能脱离具体的经济文化背景进行抽象判断(如在A国市场被认可的商业推广手段,在B国可能构成不正当的误导行为)。此要素要求裁判者必须深入理解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环境、行业特点和消费者认知水平;二是规范性(真实、公平、无欺诈):确立了价值评判的底线和尺度。它赋予了“诚实”以具体内涵,即任何竞争行为都必须符合“真实陈述、公平对待、无欺诈性”的基本道德准则,这为区分激烈的良性竞争与恶劣的不正当竞争提供了核心标尺;三是实证性(通常或惯例):引入了客观化的证据标准。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诚实”,不能仅凭法官的个人观念,而需要考察该行为是否违背了在相关市场中客观存在并被普遍接受的商业习俗、行业准则或公认惯例。这要求当事人通过市场调查、行业报告、专家证言等证据来证明惯例的存在与否。这种界定平衡了原则的统一性与适用的灵活性,为成员国提供了清晰而弹性的解释框架。


03

“诚实惯例”的前瞻性


虽然《巴黎公约》采用“诚实惯例”而非“诚实信用”的表述,但两者在本质上是相通的。从法理上看,“诚实惯例”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竞争领域的具体化和情境化,是诚实信用原则从一般民事活动向商业竞争领域延伸的产物。两者共同共享反对欺诈、维护公平、促进合作的价值理念,但在适用场景和判断标准上存在差异。


具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广泛的适用范围,其判断主要基于一般社会伦理和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诚实惯例”作为竞争法领域的专门概念,其适用局限于市场竞争场景,判断需紧密结合行业实践、市场特点和消费者预期。学界普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诚实惯例之间存在着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前者是支撑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石(或称“帝王条款”),而后者则是该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特定领域的具体化、情境化和操作化应用,为市场竞争行为提供了可依循的规范标准。这种区分在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以中国司法实践为例,在处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法院不仅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也逐步加强对行业惯例、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律的考察,使判决既符合法律原则,也贴近商业实际。这种趋势体现了“诚实惯例”思维的潜移默化,反映了中国法律体系与国际规则的接轨。这种区分不仅深化了理论认知,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指引。


在法律适用中,第十条之二展现出广泛的覆盖面。首先,其适用不要求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根据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的注解,即使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如将驰名商标用于完全不相关的商品),若该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他人声誉或损害了他人利益,并扭曲了竞争秩序,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解释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其对市场秩序的调控力。


其次,第十条之二的适用逐渐向数字领域扩展。随着数字经济兴起,数据抓取、算法误导、流量劫持等新型行为不断涌现,这些行为虽未在公约中明确列举,但均可纳入“违反诚实惯例”的框架进行评估。例如,未经授权大规模抓取他人数据,即使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若违反行业公认的数据获取规则,也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这种扩展使公约保持了时代适应性和前瞻性。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确立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标准,对后续知识产权国际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其中最直接的是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的塑造作用。TRIPS协定第二条明确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巴黎公约》第一至十二条及第十九条,从而将第十条之二的规定纳入WTO框架,使其成为WTO成员的普遍义务。这一纳入不仅扩大了公约的约束范围,也强化了其执行机制——成员若未履行反不正当竞争义务,可能面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审查和贸易制裁。


更重要的是,TRIPS协定在第三十九条专门规定了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框架下对《巴黎公约》的重要发展。该条规定明确将商业秘密保护置于“违反诚实商业惯例”(honest commercial practices)的框架之下,要求成员保护信息不被“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这一定位延续了《巴黎公约》的逻辑,将商业秘密保护纳入竞争法轨道而非产权法轨道,体现了对国际共识的尊重和发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提出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以下简称《示范规定》)是对《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现代化诠释”。该《示范规定》旨在为各国提供指导,通过展示如何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中恰当地履行国际义务的范例,推动各国实践做法的协调与国际共同原则的发展。《示范规定》的核心在于采用“诚实惯例”这一现代法律术语,精准把握并贯彻了《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精神。


《示范规定》通过其第一条的总则性条款,进一步细化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原则。该条款作为开放性的“一般条款”,具有兜底与填补法律空白的功能。即使某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在具体条款中明确列举,法院仍可依据该一般条款,参照“诚实惯例”的标准进行认定,显著增强了法律应对未来市场变化的适应能力。此外,《示范规定》还在《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基础上,扩展了所涵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例如明确纳入了侵害商业秘密和商誉淡化等情形。


尽管《示范规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由于其权威性与实用性,已成为许多国家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04

《巴黎公约》各成员国的落地图景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通过“最低标准”方式,深刻影响了成员国的国内立法。这种影响不仅体现在立法内容的采纳上,也体现在立法理念的更新上。


在立法内容方面,成员国通过不同方式将公约义务转化为国内规则。大陆法系国家多通过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方式纳入公约要求。例如德国200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不公平商业行为若足以对竞争者、消费者或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即属非法”,并在第四条详细列举了包括混淆、误导、诋毁等在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清单。这一定义虽未直接使用“诚实惯例”术语,但体现了公约的核心精神。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司法判例发展公约原则。如美国通过《兰哈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实现了对公约的间接实施,法院在判例中发展出的“虚假广告”“商业诋毁”等规则,与公约要求相呼应。


中国在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充分参考了《巴黎公约》和相关国际规范。该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定义融合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要求,与公约的“诚实惯例”概念相契合。随后在2017年、2019年、2025年的修订中,中国进一步细化了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大幅强化了对数字经济竞争的规范,体现了对国际发展趋势的回应。


在立法理念方面,第十条之二推动成员国实现了从“保护竞争者”到“保护竞争”的理念升级。传统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关注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公约通过“诚实惯例”这一客观标准,将消费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纳入考量范围,使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保护整体竞争秩序的工具。这一转变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得到体现。如中国在1993年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明确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列为立法目的,体现了对竞争价值的全面认识。


《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通过引入“诚实惯例”标准,将诚实信用原则转化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规则,构建了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基准。这一条款的历史演进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市场道德和公平竞争的共同追求,其弹性设计平衡了规则统一性与适用灵活性的双重要求,使其能够适应不同法律传统和不同发展阶段国家的需要。实践表明,第十条之二不仅深刻影响了包括TRIPS协定及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在内的后续国际规则的制定,也显著推动了众多成员国国内立法的现代化进程,从而为全球市场竞争秩序奠定了坚实的伦理基础与法律框架。


中国作为《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和知识产权大国,在实施公约义务、发展国内立法方面取得了显著成就。未来,中国可进一步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层面深化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在国内层面,可结合数字经济发展和市场监管需要,细化“诚实惯例”的认定标准,发布典型案例,引导市场主体形成稳定预期;同时加强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协调,构建全面、平衡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国际层面,可积极参与WIPO、WTO等框架下的规则讨论,推动“诚实惯例”标准的现代化阐释,促进数字竞争国际共识的形成;同时通过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等平台,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推动建立更加公平、包容的知识产权国际秩序。


诚实信用原则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引入和应用,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互动、国内与国际的协调、传统与创新的融合。这一进程尚未完结,随着技术发展和全球变革,诚实信用原则将继续焕发新的生命力,为构建平衡、有效的知识产权生态系统提供价值基础和规范指引。对中国而言,深入理解这一原则的国际表达和实践经验,不仅有助于完善自身制度体系,也将增强参与全球治理的能力和影响力,为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提供法治保障。


作者吕国良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国办事处高级顾问,原副主任;国家知识产权局国际合作司原司长


我也说一句

已经有条评论

全部评论

    上一篇:以词元为中心,联想迈向“AI原生公司”

    下一篇:百度千帆:从词元经济到价值经济

    QQ空间 新浪微博 豆瓣网 微信

    请先来登录吧

    没有经营者账号?立即注册
    忘记密码?

    请先来注册吧

    已有经营者账号?立即登录

      报名成功!

      请保持手机正常使用,我们会随时与你联系确认

      知道了

      加入班级成功!

      请保持手机正常使用,我们会随时与你联系确认

      知道了